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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5年09月19日 作者: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4875

 

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管理,确保守护、押运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各类专业保安服务公司和金融护卫中心(以下简称“保安押运公司”)。

第三条 保安押运公司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依照本规定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保安押运公司为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系统和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等依法配备公务用枪单位,提供《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岗位的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保安押运公司可以为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二十万元以上武装押款服务,或者提供武装押运重要文物、艺术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枪支等服务。

第四条 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必要办公场地、防护设施和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护运车辆;提供金融守护、押运服务的,还应当具有十辆以上符合《专用运钞车防护技术条件》,且经公安部指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专用运钞车;

(二)注册资金在三百万元以上;

(三)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四十名以上;

(四)建立健全符合守护押运服务要求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枪支(弹药)保管库(室、柜)及其安全防范设施,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和公安部有关公务用枪管理的规定。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的,子公司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保安押运分公司或者押运分部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

第五条 保安押运公司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负责组建,并实行独资或者控股经营,外资不得参与。

经济发达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可以依照本规定设立保安押运公司。

第六条 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申请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报告;

(二)组建方案;

(三)公司章程;

(四)开展守护、押运服务的范围;

(五)队伍、枪支(弹药)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情况;

(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情况;

(七)资金、场地、车辆、设施和守护、押运人员等情况。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接到设立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派人实地考察。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批准。批准文件应当注明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范围。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在批准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前指导申请单位开展筹备工作。

第八条 保安押运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服务范围,开展武装守护、押运工作。

严禁超范围开展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第九条 保安押运公司的守护、押运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二十周岁的中国公民,身体健康,品行良好,没有赌博、吸毒、酗酒等不良行为;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疾病病史;

(四)没有被行政拘留、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和刑事处罚记录;

(五)掌握专业保安守护、押运和枪支使用技能,熟悉有关保安守护、押运和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专用护运车辆驾驶人员,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有B证以上驾驶执照并从事三年以上驾驶工作。

保安押运公司经营管理人员除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熟悉有关保安经营管理业务。

第十条 保安押运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守护、押运人员进行相应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保安押运公司对聘用的守护、押运人员实行电子档案管理,报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局保安管理部门备案。

 

守护、押运人员正常辞去保安押运公司工作的,其档案应当自其离开之日起保存五年以上;非正常离开的,其档案应当自其离开之日起保存十年以上。

第十二条 保安押运公司应当依据有关枪支管理法律、法规,向注册地公安机关申报枪支(弹药)购置计划,建立健全枪支申领、使用管理制度。

守护、押运人员遇到袭击、抢劫等危害守护、押运物品和人员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时,可以依据《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使用枪支。

第十三条 保安押运公司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专用护运车辆。每辆专用护运车应当配备包括驾驶员在内的三名以上押运人员、无线通信报警装置和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推广使用遥控熄火装置。

专用运钞车应当使用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统一颜色、外观标识、号牌。

严禁使用普通车辆执行运钞任务,或者使用专用运钞车从事本规定范围以外的事务。

第十四条 保安押运公司应当制定《武装守护、押运操作规程》、《运钞车驾驶员行车规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守护、押运操作规程,制定专用护运车辆出发时间、行车路线和交接地点编配制度,规范守护、押运工作。

保安押运公司应当定期开展防范各种突发事件的演练,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

第十五条 守护、押运人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时,应当依法佩带枪支,身着守护、押运人员制式保安服,穿戴防弹衣、钢盔和明显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押运人员应当严守出发时间、行车路线、交接地点及车内护运物品秘密,未经所属公司批准,不得改变行车路线。

严禁专用护运车辆搭载非配备人员,严禁押运人员途中下车与其他人交谈或者处理与押运任务无关的其他事务。

第十七条 守护人员执行金库守护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金库守护相关规定,并保守库房的地点、结构、防范报警设施情况等工作秘密。

第十八条 押运人员执行押运任务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遇有公安机关设卡盘查或者交通管制时,应当接受检查。双方验明身份后,仍需对车辆进行检查的,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司,接受检查或者经批准改变行车路线。

遇专用护运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能即刻修复、处理或者遇到袭击时,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司和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员、物品安全。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押款超过一千万元的,或者押运国家重要文物的,应当增加护卫车,或者事先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押运距离在市区外五十公里以上且押运款超过五百万元的,应当酌情增加护卫车。

第二十条 保安押运公司应当对服务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严禁押运违禁物品。

明知服务项目是违法的,不得为其提供守护、押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押运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到经营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备案;跨地、市(州、盟)经营的,到经营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市、旗)经营的,到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备案。

保安押运公司跨地区经营的,枪支(弹药)购置和证件管理由注册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监管工作由经营地公安机关负责。保安押运公司在经营地违反本规定的,经营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报注册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保安押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守护、押运人员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见义勇为、因公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及时落实医疗、抚恤措施。

保安押运公司应当根据服务项目和安全风险,建立健全守护押运服务安全保险制度。

第二十三条 保安押运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申请破产,或者被依法合并、分立、转让的,应当提前报告经营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履行相关手续。经营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枪支管理规定,及时收回枪支(弹药),或者批准移交其他依法成立的保安押运公司。

严禁擅自停止保安押运或者擅自移交枪支(弹药)。

第二十四条 保安押运公司及其经营管理、守护、押运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经营地地、市级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撤销,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保安押运公司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 依据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予审批或者拖延审批,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保安押运公司执行本规定等情况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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